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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冯殿美(7)
  1.犯罪集团。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我国学界和司法解释均认为,犯罪集团的特征是:(1)由三人以上组成,二人共同犯罪不足以成为集团。这是犯罪集团在主体上量的规定性。(2)有一定的组织性,即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且内部有着领导与被领导、首要分子与骨干分子、一般成员的关系:各成员之间通过一定的规律维系在一起。(3)具有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这是集团犯罪主观方面的显著特征,也是区分犯罪集团与基于低级趣味或封建习俗而形成的落后组织的根本标志。(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各犯罪人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起来,在实施一次犯罪后,其间的联系和组织仍然存在{17}(P.212)。另外,犯罪集团在通常情况下,不是在合法组织掩护下实施犯罪,而是秘密地进行犯罪活动。这也是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区别的标志。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组织的特征解释为:(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强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我国学界对上述司法解释基本上持赞成态度,认为这一解释全面概括了该组织的特征,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该组织的突出特征应当是第一个和第四个特征,即组织性特征和行为特征。只要具备这两个特征,则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至于第二个和第三个特征,即经济实力特征和社会背景特征未必是必备特征{18}(P.4—5)。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处于初级阶段,不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一要求显然过高:黑社会性质组织总是在寻求“保护伞”、“靠山”,总是向党政机关渗透,拉拢腐蚀党政干部、编织保护网,企图长期生存下去。但从司法实践看,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背景特征不甚明显,如果苛求这一特征,则会使本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的犯罪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有轻纵犯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所概括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就没有强求“保护伞”特征,而是以一个选择条件进行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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