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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的几个理论问题/冯殿美(9)

  (二)以行为方式为标准,可将有组织犯罪分为暴力、杀伤型有组织犯罪、营利型有组织犯罪、恐怖型有组织犯罪和利用邪教型有组织犯罪

  1.暴力、杀伤型有组织犯罪。这一类型是指有组织犯罪崇尚暴力,恃强凌弱,表现出浓重的血腥味。他们凭借着暴力淫威,进而大肆从事打、砸、抢,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绑架等一系列犯罪活动,以此来满足其变异而失衡的心态。

  2.营利型有组织犯罪。这一类型是指有组织犯罪基于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建立,并从事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活动,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盗窃集团、诈骗集团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往往以合法的公司、企业的名义作掩护,从事非法的营利活动或洗钱犯罪。

  3.恐怖型有组织犯罪。这一类型是指有组织犯罪出于政治目的、社会目的和其他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制造恐怖气氛,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该类型犯罪多以政治谋杀、绑架、劫持、放火、爆炸等手段,在某一地区、某一时期内制造恐怖气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以本·拉登为首的恐怖组织制造的“9·11事件”,仅世贸大楼坍塌就造成5千多人失踪,找到3百多具尸体。我国境内外东突恐怖组织自1990年至2001年在新疆境内制造了至少200起恐怖暴力事件,造成162人丧生,440人受伤。这类有组织犯罪心狠手辣,行为诡秘,具有很强的自我防护能力,对社会构成极大威胁,历来是各国及国际组织打击的重点对象。

  4.邪教型有组织犯罪。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蔽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所谓邪教型有组织犯罪,是指邪教组织以宗教信仰的名义,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多人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破坏社会秩序或者蒙蔽他人致人死亡,或者指使、胁迫他人自杀、自伤,或者骗奸妇女、幼女,骗取财物,或者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一类行为。其突出特征是:以歪理邪说迷惑成员,实施危害行为。

  另外,以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国内的有组织犯罪和国际性有组织犯罪。前者是指有组织犯罪发生在一国领域内或跨国性的区域内:后者发生在国际范围内,如国际恐怖组织。

  四、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刑法总则中,应当明确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概念及类型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了犯罪集团的概念和特征,而没有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特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犯罪集团可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11}(P.175)。据前面的分析,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而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既然如此,犯罪集团的概念特征则不能包含黑社会组织的概念、特征,这是其一;其二,我国刑法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不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那么以什么为“参照物”去判断、去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呢?既然对含有某种“性质”的社会现象予以界定,而不对这种社会现象本身作出界定,这在逻辑上是不好解释的。固然,司法解释曾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之特征作了解释,毕竟是参照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这种解释有着逾越罪刑法定之嫌和司法运作之困惑。鉴于以上两点理由,笔者认为,刑法总则中,应当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总体概念、外延及其类型。诸如犯罪集团的概念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概念、特征。尤其是,应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条,并规定重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以防止立法的滞后性。只有如此,才能依据总则的原则规定去认定分则规定的具体有组织犯罪,才能使总则与分则的规定协调、统一,才能防止因“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罚黑社会组织犯罪。这一点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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