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适用/王东(2)
2.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行为人的年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往往是一个过程或者处于持续状态,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年龄也必然随之变化。因此,在行为人跨年龄段犯罪时,判断是否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结合犯罪构成进行具体分析。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此时行为人正处于由心智未成熟向心智成熟的转化期,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一般应当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如果能够明确区分主、次罪行,且主要罪行发生在十八周岁之后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对于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如果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且十八周岁之后的犯罪行为能够被单独评价为犯罪,则应认定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否则应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待。这是因为,虽然对行为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的同种犯罪行为按照一个罪名处理,但即便不考虑十八周岁前的行为,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也可被评价为犯罪,故应属于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吕奇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多起盗窃行为,其中在十八周岁后的12起盗窃行为能够区别于十八周岁前的盗窃行为,且能够单独构成犯罪,应当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3.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节点的认定
在行为人跨越十八周岁犯罪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既是对十八周岁之前行为的评价,也是对十八周岁之后行为的评价。虽然十八周岁前后的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区分,但是各自所对应的刑罚共存于同一个宣告刑中,无法进行区分。对此情形,如何界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认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时,如果机械地对十八周岁前后的犯罪行为予以分别量刑,不仅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会遇到诸多无法区分十八周岁前后行为的现实困难。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明显区分十八周岁前后行为所对应的刑罚,且后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则应当认定为构成累犯,比如十八周岁之前的犯罪行为对前罪刑罚的贡献非常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形。否则,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人王吕奇虽系跨越十八周岁犯罪,但属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在认定累犯时,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应当是十八周岁后的犯罪行为所对应刑罚的执行完毕时间。如果后罪发生在该时间节点后的五年内,则可以构成累犯。被告人王吕奇于2008年实施了前罪,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再犯盗窃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见,其“犯前罪——行刑——再犯罪”的时间差仅为四年,后罪发生的时间明显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应属于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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