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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熊小军(2)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可见,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


三、对民事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建议


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在提高法院执行效率,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早日实现,节约执行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出现了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对抵债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不能体现抵债物的实际价值。易造成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故意降低或抬高抵债价格,达到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目的。而执行法院对抵债物价格确定的审查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同时,有的执行人员未严格区分抵债物的性质,一律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严格意义上属执行和解,但是也有别于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和解。因此,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是动产的,动产未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救济。而以物抵债的是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且法院已裁定作价交付抵偿债务,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不动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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