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熊小军(3)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于抵债物的价格确定,除财产价值较低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外,应当经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
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希望抵债物抵价越高越好,可以清偿更多债务,申请执行人希望抵价越低越好,这样可以避免在抵债过程中的债权损失。尤其在多个债权人时,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过低,导致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抵债价格,更容易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发生。在实践中,通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确定抵债价格,公正性强,也便于操作。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院不宜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以物抵债是一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以物抵债,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抵债财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可,并不产生法院的强制执行问题,法院无需向当事人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另外,若抵债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法院应抵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则会侵害共有人的所有权。
(三)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人应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抵债协议,则该抵债协议自动失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能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将抵债物强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更不能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根据。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扣押、查封,并拍卖、变卖或强制以物抵债清偿债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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