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燕石(3)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建议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首先,监所具有承担该项工作的先天优势。如果坚持整体的联系的方法看待问题就会发现,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被关押在看守所内。这就为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创造了条件。监所检察部门能随时准确的了解在押人员的态度变化、认罪悔过程度,甚至主要案情和诉讼进程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个审查要素,也只有监所检察部门才能够全程不间断的予以考察和掌握。第二,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一直承担着羁押期限检察工作,且工作重心始终放在看守所羁押的过程中。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在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系统开展了“久押未决案件清理”专项活动,取得了良好的阶段性成果。这都说明,监所检察部门是有条件、有责任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重任的。第三,监所检察部门不是主要办案部门,其中立客观的主体身份相对于侦监和公诉而言是一大优势。实践也证明,由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适宜。笔者建议可以先行开展由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进行可行性和科学性研究。
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侦监、公诉部门紧密配合的联动机制,这样才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真正的落实好。具体实施时应该在捕后的侦查阶段,由侦监部门与监所部门互相配合,以监所部门为主审查,侦监部门提供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基本信息,监所部门结合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侦监部门提供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决定;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由公诉部门将审查起诉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赔偿等具体情况提供给监所部门,监所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公诉部门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样,即排除了各种不利因素,又可以使三个部门紧密协调配合,能够充分实现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充分发挥各个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的优势,避免一个部门监督不力的现象,从而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羁押审查的对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条文分析审查对象应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故而认为此处的对象主要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绝对排除累犯、惯犯以及故意杀人或买凶伤人、涉黑涉毒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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