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家赔偿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狄英韬(2)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公安机关对张某采取的侦查措施行为以及媒体的宣传报道尚不构成赔偿法意义上的精神损害。
首先,羁押行为尚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所要求“严重后果”。一般而言,受害人发生重伤、残疾或者出现严重精神障碍、精神疾患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后果严重”。对此,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或者诊断证明。不能认为只要发生羁押行为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就国家赔偿标准而言,带有一种综合赔偿性质,其中已包括对被羁押人精神权益的赔偿性质。
其次。媒体报道只是较为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不能据此认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果。从媒体报道是否对张某造成消极影响来看,其内容属于较为客观的案件事实和诉讼情况通报,不能据此认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不足以构成《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条件。
最后,检察机关不负有新闻侵权赔偿责任,无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媒体报道未决刑事案件始终存在一个法律边界问题。检察机关虽然不负有新闻侵权赔偿责任,更无需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但作为刑事赔偿案件责任主体,检察机关可以协调公安机关通过媒体引发后续报道义务,消除原案客观存在的影响,恢复赔偿申请人的名誉。
作者单位:全椒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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