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崔彬松(4)
修正前的刑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此条的第1、2款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从本条文的内容看,无疑是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又一重大突破。第1款规定的是特定主体(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务或者业务上职责要求,将本单位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第2款规定的是一般主体非法获取特定单位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行为人窃取或者非法获取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即第2款规定的该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此之外,行为人通过其他途径,例如,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其他手段从公民个人处直接非法获取其个人信息,即使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增加两款作为第2款、第3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条的第一款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这三大领域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也纳入保护的范围,体现了刑法对公权和私权的同等保护。对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只要有侵入行为,即使未造成任何后果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新增加的第1款犯罪而言,必须是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该罪。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立法没有明确说明。第2款首次将网络黑客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从而有利于促进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二)现行刑法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局限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刑法,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当中,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构成了我国刑法现有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犯罪的立法框架。 但是这样的立法框架是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的。现行刑法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