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崔彬松(5)
一是总的来看,现行刑法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方面的规定零散,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体系。虽然对较常见的侵害网络隐私权犯罪作了规定,但是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网络隐私权犯罪的规定相比,仍然显得我国刑事立法明显滞后,主要体现在立法体例不合理。
二是从刑法已经规定的三个罪名来看,其构成要件缺乏科学性。主要体现在:
(1)犯罪对象调整范围不广。如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对“个人信息”所应包括的范围,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一些国家规定网络隐私权犯罪的对象,除了狭义的个人数据外,还包括个人私事、个人领域,有助于对网络隐私权犯罪的定性。
(2)犯罪情节必须达到程度严重。从刑法规定的这三个罪名来看,刑法修正案(七)明文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但是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一旦秘密披露或者公开,就不成为秘密,势必给他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失。
(3)刑事责任的追诉不合理。我国刑法中虽然有告诉制度,但是与网络隐私权有关的三个罪名却没有列入其中。而国外对有些侵害网络隐私权犯罪是实行的亲告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与刑法中的其他犯罪相比,部分网络隐私权犯罪所侵犯的是较轻微的个人法益,而且如果由司法机关追诉,可能使个人秘密更为公开,对被害人不利。
(4)法定刑的设置不合理。我国刑法对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规定的法定刑只有一档,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未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作出相应规定。涉及网络隐私权的法定刑过于单一,无法起到真正遏制和打击侵害网络隐私权犯罪的效果。
三是罪名欠缺。刑法规定的以上三种罪名,实际只是对侵害公民个人数据、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对其他一些严重侵害公民网络隐私的行为,无法用刑法进行调整。
四、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调整网络隐私权犯罪在刑法中的体系
目前我国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是相当零散和混乱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体系的混乱,导致刑法条文设计上的混乱与不合理,造成了刑法适用上的困难,削弱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从而使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非常不利。例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虽然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个人数据进行保护,但是由于该条文是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因此该条文重点保护的是网络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只是顺带的,网络隐私权并不是该条款保护的重点,因此该条文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规定不够全面,制度设计不够合理。再如,由于刑法不承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只能规定在刑法第253条之下,而无法独立为一个罪名,而且刑法第253条被归入到侵犯民主权利罪当中。这样一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变成了对个人民主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相当混乱、不合理的,而且令刑法第253条下的三款之间无法协调、兼容,也使其与其他条文之间存在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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