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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崔彬松(6)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表现形式,本质上属于隐私权,应该把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分离出来,归入到“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把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分为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犯罪。侵犯名誉权和侵犯隐私权都是侵犯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的犯罪。以保证刑法体系的系统性和规范性。在这样的刑法体系划分下,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可以归入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犯罪名下,并对其他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进行系统整合,在侵害主体、行为方式、法定刑设计上既有内在的一致性,又体现出各罪的独立性,以保证体系上的协调、统一,使得网络隐私权能得到刑法强有力的保护,也便于司法实践中适用。

  (二)明确犯罪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应包括个人信息、网络私人活动和网络私人空间这三大方面。我国刑法修正以后,虽然加大了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力度,但是还只局限于对个人信息的不会,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只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的侵害,而对网络私人活动、网络私人空间的不会仍处于一片空白,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需要立法者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只有将个人数据、网络私人活动、网络私人空间全面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才能形成严密的法网,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三)明确犯罪客观方面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

  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增加的第2款、第3款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将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这三大领域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也纳入保护的范围。对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只要有侵入行为,即使未造成任何后果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新增加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言,必须是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该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是适用该条罪名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可以具体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次数多少、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大小来规定。对于第2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具体规定通过上述手段获取了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多次作案,或非法控制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许多台计算机的为“情节严重”; 对于 第3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以具体规定提供了大量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或者出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数额较大的,或者由于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大量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为“情节严重”。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必须把上述因素同作案的原因、手段、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动机等情节相结合,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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