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三)/王冠华(4)
2010年6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军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内务条令》)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5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否定行为或者合同效力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对于现役军人经商或者担任企业的股东职务不能以违反《内务条令》而事后确认其行为或有关合同无效,但基于与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在企业中兼任职务问题的法律规制相类似的立法宗旨、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现役军人,同样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对于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可依《继承法》继承与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得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三、争点与难点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如前述,2005年《公司法》对于股东必须具备何种条件、即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继承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鉴于继承乃为事实行为之性质,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就会产生继承问题,而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故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当然地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但是,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继承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为法律所剥夺,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也依法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也表达了与此相类似的观点。
四、争点与难点四: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和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