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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陈现杰(2)

  判决是这样表述的:“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可以说,这是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对事实认定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对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过程均作了清楚、明确、逻辑严谨的分析表述。

  第二,围绕证据认定的核心和实质确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审核认定,其核心就是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实务中对此概括为对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审核判断。证据审核认定的实质,就是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其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本案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方(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提举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关联性,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认为证人林立不具有证人身份,理由是林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从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看,所谓不具有证人身份,也就是认为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或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定证据制度通常会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但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通常不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而代之以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上诉人并未就出庭作证之林立与质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否同一人提出质疑,亦未就证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提出质疑,而是以林立证言与事实不符,主张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虽非无的放矢,但显然射错了靶子;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事实细节,依据经验法则亦未能在逻辑上动摇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代表西哈公司进行钢琴销售这一关键事实;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这一分析过程,充分表现了本案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遵循了证据规定相关规则,展示了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有的职业法律素养,对该案当事人也具有现身说法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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