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陈现杰(5)
针对张德义出示的证据,西哈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王乐、张欣、刘昌升未出庭质证;对张德义出示的收据、质保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张德义出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西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聘任吴德雄为经理,同意选举薛瀛为监事,新股东签字处签有上述二人的名字,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薛瀛出庭作证时对该股东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向法院出示证据。
另查,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就与西哈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6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德义的申请请求,张德义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乐的证言、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林立证言、王晓军证言、侯伟证言、薛瀛证言、王淇证言、照片、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张德义提供的证人证言、钢琴质量保修卡、收据、照片、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否认与张德义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结合张德义出示的证据、张德义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张德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超出法律规定最长时限,法院予以调整。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法院出示证据,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要求西哈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德义与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自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张德义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张德义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千二百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六百七十八元。四、驳回张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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