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陈现杰(6)
西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张德义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第一,王乐、张欣和刘昌生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张欣的质量保修卡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核对,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第二,对林立的证人身份和证言真实性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第三,王晓军亦与张德义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林立、王晓军的证言。第四,对侯伟、王琪王淇、薛瀛的证人身份我司不认可,对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第五,对于张德义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我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所载明的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
张德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德义与西哈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从举证责任分配讲,本案是张德义欲证明其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应由张德义对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
为此,张德义在原审法院提举了王乐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王乐的证言(未出庭)、张欣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张欣的证言(未出庭)、刘昌升证言、林立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林立证言(出庭)、王晓军购买钢琴质保服务卡、购买钢琴收据、王晓军证言(出庭)、侯伟证言(出庭)、薛瀛证言(出庭)、王淇证言(出庭)、照片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西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王乐的质保服务卡、张欣的质保服务卡、收据、林立的质保服务卡、收据、王晓军的质保服务卡和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在上诉中提出下列异议。
对林立的证言有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西哈公司未就林立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是否是代表西哈公司对林立进行钢琴销售以及售后送货等证言实质内容对证人林立进行发问,没有通过发问进行质疑;至于其提出的收据的收款人是“吴”而不是“张德义”以及送货时间表述上的差异,这是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信林立的该份证据,采纳张德义的主张,理由是:1、张德义代表公司收取钢琴款并不表示张德义就要在收据上注明是收款人,通常开具收据是财务人员的职责,该收据收款人“吴” 指代不明,作为买家的林立之所以认可、收执这样的收据是因为其关注、认可的是收据上的公司印章。公司收据加盖印章是对具体收款人收款、开具收据行为的认可,这是收据的核心,也是交易常识。2、关于送货时间表述的差异,林立出庭证言是7月12日选中的钢琴、付款,第二天由张德义等送货到家,即送货时间是7月13日。西哈公司主张是质保服务卡上标明的送货时间7月12日上午。对此细节差异,本院认为,钢琴是大件昂贵品,涉及较多的专业以及选购、养护知识。所以,林立选购钢琴,必然有一个被接待、告知接待人员需求、销售人员解答疑问、比较、选定产品和付款的过程。鉴于双方都未提出林立先前有过来店考察准备、7月12日这次就是选中钢琴的情形。所以,从时间上讲,7月13日的送货更符合常理和事实。因为,钢琴是较昂贵、专业性极强的大件物品,林立从被接待、选中产品、付款以及卖家发货、送货等时间考虑,在短短的一上午可能性较低。退一步讲,即使是林立的此点证言在时间上表述有误,也因未涉及到该证言欲证明的核心内容,故不影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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