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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陈现杰(7)

  对王晓军的证言的异议是:西哈公司是这样表述的:“据被上诉人(张德义)当时销售回忆,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需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表示就是亲戚关系。所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西哈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却肯定了张德义带王晓军到西哈公司购琴的事实,该节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即王晓军通过张德义到西哈公司购琴。

  基于此,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故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出庭作证的侯伟证言,西哈公司以侯伟不回答家庭住址为由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西哈公司放弃对侯伟证言核心内容的询问、以侯伟不回答家庭住址为由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对西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出庭作证的王淇证言,西哈公司的异议是:王淇没有证据证实与西哈公司有合作关系,王淇述称的合作期间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期间不吻合。本院认为,王淇出庭作证时表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的业主,2010年5月开始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间,均由张德义负责洽谈。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活动现场。西哈公司主张上述照片是P.S的,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淇主张的与西哈公司的合作期间与张德义的劳动关系期间不相吻合并不否认王淇的证言的效力。西哈公司对王琪王淇证言提出异议,未提举证据予以支持。王淇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证据进一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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