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陈现杰(8)
关于薛瀛的证言效力问题,西哈公司质疑薛瀛的证言是薛瀛与西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雄发生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应该指出:薛瀛曾是西哈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薛瀛的证言与上述本院查实的上述证据进一步形成证据链,所以,西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强调,西哈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予批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忠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0一三年 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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