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龙宗智(6)
相互开示的第二方面的意义是有利于推动检控方作证据开示,从而最终有利于辩护活动的开展。这是因为只有相互开示(即使认可检察官有更大的开示责任),才可能因手段武装在某种程度上的平等性和相互性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由于不移送案卷,庭前检控证据的全面开示必须在检察院进行,可以设想,如果辩护方通过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介入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辩护证据,但到检察院阅卷时毫不透露,同时对检控方的全部证据材料却均予“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势必难以接受,其反应就是制造障碍,一是就如目前,不同意到检察院阅卷,主张律师应到法院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二是如果某种法律文件被通过,要求检察机关让律师查阅证据,那么在执行中检察机关也会将律师查阅的时间、查阅的范围上尽量予以限制,以免公诉活动受到较大的损害(注:开示范围等问题在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引起辩诉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时任日本东京高等检察厅公审部长亲崎雄指出,“公开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是牵涉到当事者之间实质性对等的意义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内容这一诉讼结构之根本的问题,所以,必然有不能彼此让步的一面”。引自张光博等编译《世界各国律师制度的历史与现状》,吉林法学会1985年内部印行,第255页。)。因此可以说, 确立辩护证据开示的制度,是保证检控方开示的必要条件。
(二)证据开示的内容、地点及时间
证据开示的内容,即被开示的证据的范围,这是开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如前所述,国外对开示范围有不同规定,如美国开示范围较大,而日本较小。在我国,目前对证据开示范围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辩护律师除侦查起诉阶段所了解的情况和查阅的材料外,在审判阶段只能到法院去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另一种是如文前提及的教授们的意见“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然而认真分析,即使同意后一种意见,也存在一个查阅范围问题。所谓“全部案卷材料”包括那些材料,如果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装订了案卷,但起诉单位在起诉阶段搜集的证据并未形成案卷,这部分材料是否应开示。而且,目前的诉讼制度并不实行职权主义诉讼中必须的“案卷主义”。为了诉讼使用的方便,检察机关不一定要将证据材料在开庭前装成案卷(甚至有的将公安移送的案卷拆散,使用后再加上新的材料重新装卷),那么,证据材料在开庭前不成案卷又应如何确定查阅范围。况且,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都不是将所取全部材料装卷或归入拟使用证据的范围,不少在调查和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无关或关系较小的材料,或重复性材料都将在整理移送证据或准备庭审举证时被剔除。这样,查阅案卷材料是否包括这些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被剔除的材料。在界定证据开示范围时这些问题都需要回答,否则,在这个实践中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上,会出现有关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有欠公正合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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