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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龙宗智(7)

根据国外普遍的做法和法理,尤其是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可作如下要求:

其一,就检控方而言:

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这里开示范围以对指控事实的相关性为标准。这样,凡与指控事实无关的,如在案件中调查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形成的材料,调查被告人的其他的未经起诉的问题所形成的材料,调查被告人的有关问题但获取的材料没有证据意义的(无论就指控还是辩护都没有证明价值),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机关内部的非证据性工作材料等,都不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这个范围,基本包括了过去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上起诉机关补充取证的材料。可见这种十分广泛的开示范围,足以满足辩护准备的要求,有利于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符合我国刑诉法修改加强被告人合理权利保障的指导思想。而且这种范围也比较便于掌握。而那些要求检控方证据开示只是开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主张显得合理性不足。首先是“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范围不便于把握,有的认为只包括对定案最有意义的少数关键性证据,而有的认为包括指控犯罪事实所依据的基本证据。从庭审改革保障庭审实质化的立法指导思想看,将“主要证据”作严格限制是有道理的。而且从实践看,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大量复印证据材料。但这样未免使开示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辩护权的实现。

2.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就应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的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也就是说,对这部分证据,检控方应主动向辩护方出示。凡未事前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这种法定开示范围的要求,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而且可以避免上面第一条以相关性为标准可能带来的某些范围不确定的问题。例如,有的证据,辩护方认为与指控有关,而起诉方认为与指控无关或关系不大,是否开示,易生争议。而以拟于法庭上提出作一法定开示标准,使证据开示范围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便于确定是否违反开示程序而加以违法制裁。而且这种标准就是有针对性地解决审判中“突然袭击”的问题,从而基本保证了开示程序欲达到的政策目标:诉讼的效率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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