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龙宗智(8)
3.在第1条规定的范围内,除第2条以外的证据,即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辩护方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这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从实践中看,这部分证据可能并非少数。例如,对被告人多次讯问形成的笔录,证人多次作证的笔录,在法庭上由于被告人到庭和证人出庭可能不被使用或使用较少,对这些不准备提出的相关证据,如果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这些证据材料由于公诉人不提出在审判中使用,因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般情况下诉讼意义不大。但其中有些材料可能被辩护人利用为辩护证据,因此如果辩护人要求,这些证据应当被开示。
4.除以上要求外,还应该对检察机关提出一项一般性的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开示程序中不能隐瞒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对这部分证据,拟在法庭上使用的应主动开示,不准备作法庭使用的,当辩护人提出相关要求时,检察机关应当向辩护人开示。如某一证人的某次作证包含一个有利被告的情节,辩护人提出阅览该证人的全部庭前证言,检察机关不能将此次作证的笔录藏而不示。这项要求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护法职责及公正义务所提出的。对实现诉讼的公正是必要的。
5.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开示。这里有一个利益斟酌的要求。检察机关斟酌的适当性可以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其二,就辩护方而言,基本要求是: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事前向检控方开示。1.对辩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和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笔录,即使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经检察机关要求,应向检察机关开示;辩护人庭前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形成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当向其作出开示。2.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事前向公诉方开示。3.辩护方如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根据是否应向检察机关作庭前开示,对此,我认为,鉴于公诉方的起诉书已明确表述了公诉意见及根据,辩护方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必相应地告诉其辩护意见,但考虑到无罪辩护是根本否定了起诉意见,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要求辩护方开示其主张和理由,以使庭审在双方均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使案件真实与正确适用的法理更容易被发现,对这个问题还可进一步研究。
证据开示范围确定后,开示地点就便于解决了。由于庭前全面开示,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辩护律师带上应开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开示。从我国情况看,由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需要较长时间,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可能缺乏效率,效果也不一定好。因此到检察院,控辩双方作相互开示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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