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龙宗智(9)
开示时间问题。证据开示除侦查起诉过程的部分和少量的开示外,正式的庭前开示可安排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起诉书移交期日)后的五日以内。这样给检察机关与律师都留出一定的时间上的余地,而且也不至于开示拖延使双方尤其是律师准备不足。
(三)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
为了在一个具有控辩对抗性的诉讼中保证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确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开示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其一,要求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下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尔后已开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其二,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开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其三,禁止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其四,违反开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其中,第三种措施,即禁止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是最有力常常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开示前禁止其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开示后并待诉讼对方准备好后允许其庭上提出;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对禁止,即诉讼一方有意不开示应当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作“突然袭击”,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对这种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和反驳的,法庭可以始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使这类材料丧失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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