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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研究/侯玲(4)

  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考察通过对不同国家立法的比较研究,既可加深对外国立法的认识,也有助于对本国法律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 因此,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研究,也应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现状开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规定:对于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其他中间的争执,如作出裁判已成熟时,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对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对其原因亦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主文仅限于命令某种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对本诉讼不具有既判力。第483条规定:中间判决不使法官停止管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8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其一,各种独立之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二,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三,请求之原因及数额具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综观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均规定中间判决是在诉讼进行中,就某个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争议点所作出的判决,是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作出的处理,不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而是为终局判决做准备。对此无异议,归纳各国立法中中间判决的事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种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所主张的事项,无须其他事项补充,就能独立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有关这种事项的主张就是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中间争点。诉讼进行中就程序问题发生的争议。比如,有关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的争执,如果法院认为具备诉讼要件则作出中间判决。

  (三)当事人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发生争议,法院可先就原因的争议进行判断,如果认为原因正当的就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判断原因不正当就不需审理数额问题。即使判决原因正当, 但是随后审理认为在数量上没有发生损失,则作出驳回不予赔偿等请求的判决。

  三、我国引入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所引导的司法现代化运动已经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它正在向体制、机制和程序等各个层面深入推进。以集中审理主义为诉讼理念的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要求司法实践通过建立审前程序、当庭裁判等相关的程序和规则来达到合理的配置诉讼资源,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就庭审方面而言,集中审理主义要求诉讼程序集中化,采取一次性的、连续的和口头的审理,如果需要则审判持续数小时乃至数日。集中审理原则以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和追求。然而,司法资源的匮乏致使集中审理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变得举步艰难,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法官可以做到连续审理,然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集中审理视乎不切实际。因此如何解决集中审理与司法资源匮乏之间的矛盾,将成为我国立法者急需解决的问题。就庭审而言,通过扩大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使其有效的管理诉讼,以此合理的加快诉讼的进程,可以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如何有效的管理诉讼呢?中间判决制度作为管理诉讼的有效手段而被引入。中间判决制度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中间争执,所做出的带有拘束力的认定。它一方面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 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另一方面,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前一独立事实排除在今后的审理之外。这两方面的作用,为集中审理主义在复杂案件审理中的充分贯彻提供了可能。法官将复杂的案件通过限制辩论予以阶段化(这种阶段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简单化),这种阶段化便于法官通过集中审理的方式对先决争执予以认定。法官通过中间判决来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的进行审理,这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也并无太大影响。因此,可以说,中间判决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诉讼资源匮乏与案件集中审理之间的矛盾,为集中审理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奠定了又一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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