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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研究/侯玲(5)

  作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中间判决制度与我国现行立法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又有一些区别,但并非水火不容。在我国现行的庭审制度中,开庭审理被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主要阶段。这种庭审的划分方式有其合理性:法庭调查承担着查清案件事实和整理案件争点的作用;而法庭辩论则是法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来提出自己的主张,阐明自己的观点,并以此作为法庭判决的基础。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审前程序,争点的整理就只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法官在法庭调查中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来参与对案件争点的整理。这种对案件的整理从无到有、事必躬亲的做法不仅影响到法官对审理的有效控制,而且会使法庭辩论沦为形式。因为当事人会在各种可能的情况下,通过阐述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提出证据等方法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做出判断来制止辩论的提前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正是如此,法庭辩论的作用逐渐丧失,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它仅仅成为了对法庭调查的一种重复。在法庭辩论作用不断萎缩,而法庭调查的内容又如此庞杂的情况下, 如何有效地规划法庭调查就成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突破口。从我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对诉讼进行控制的权力, 即法庭在审理由数个独立事实的案件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某个独立的事实先进行法庭调查。根据该条规定,法官一方面可以将复杂的案件进行简化,另一方面法官也可以通过先调查一个事实,而对该事实做出更为客观的判断。然而新的问题出现了,根据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对于一个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的独立事实,法官仍只能在法庭辩论后的终局判决中将其予以确定。这种仅仅拘泥于形式上的分开调查,由于仅作用于调查阶段,它对于整个庭审效率的提高和庭审管理的有序化作用并不明显。在法庭辩论作用弱化的今天,如果将法庭调查中的分开延伸到法庭辩论中去,究竟会对现行庭审制度产生何种影响呢?笔者认为,庭审的分开是建立在争点整理的基础之上的,在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证据交换和证据时限制度将争点整理部分提前了,这无疑给庭审的分开提供了前提条件。法庭辩论作用的弱化使得法庭调查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立法对它的期望,分开调查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开审理的作用,这对庭审分开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中间判决制度的引入必须以限制辩论制度的引入为前提,可以说中间判决的做出实际上就是限制辩论运用的结果之一。实际上,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经有了限制辩论的雏形,但实际操作却非常困难。由于我国没有一个完整的关于诉前争点整理程序,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对于案件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开庭之后当然也就毫无审理计划可循,对审理也是在摸索中前进, 限制辩论更加无从谈起。可喜的事,随着诉前证据交换制度以及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原有的应在庭审中的争点整理被部分提前,法官也不会在审理以前毫无准备,因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依职权分开调查。虽然,我国的分开调查与限制辩论有很大的区别,但在法庭辩论的功能不断弱化的今天,这种差异正在不断的缩小。如果立法者适时的将法官对于案件的有限的分开调查, 转化为对案件审理的完整的分开调查、分开辩论,然后对于独立事实通过中间判决或终局判决做出判断,以此赋予法官灵活的诉讼管理指挥权,这必将有利于诉讼程序朝着更加合理、更加便捷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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