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研究/侯玲(6)
从中间判决使用的情形来说,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一般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而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改革的方向上来看,应当采用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 而应当排除第二种情况,原因在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并无矛盾。通过中间判决的设立,一方面可以细化我国现阶段粗糙的庭审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赋予法官中间判决的权力来达到合理的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排除第二种情况是因为与我国的现行的立法体例有矛盾。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判决既包括对于实体问题的裁判又包括对某些程序问题的裁判,而在我国,实体问题的裁判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程序问题一律通过裁定和决定的形式作出。因此,我国在制定新的民事诉讼法时应当仅考虑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而排除二种情况。
五、我国民事中间判决的制度设计
在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中间判决制度,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规范中间判决制度的内容和操作程序。
第一,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中间判决主要应指向实体性的中间争执,其对象应当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谓“先决性关系”主要是指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而不要求存在具体的先决性关系。“权利或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的前提要件的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请求成立前提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间判决予以明断。二是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请求成立前提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执,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间判决对该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
第二,中间判决的效力。中间判决对于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争议本身是终局判决,而对于整个诉讼来说它是中间判决。判决的效力包括对诉讼本身以及法院、当事人的约束力。中间判决并不能离开诉讼整体孤立存在,其预决作用决定了它和终局判决之间的密切联系,表现在判决效力上既是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判断,对整个诉讼有约束力,法院的终局判决不得与中间判决相矛盾。对于该中间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在时间上应有所限制,即在中间判决作出后终局判决作出前这一时间段,当事人不能对中间判决提起上诉,只有在终局判决作出后方能与主诉一起上诉。
第三,中间判决程序的启动。中间判决程序的启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当事人已经在起诉或反诉时提出确认之诉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中间判决的申请,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申请;否则,应当以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为前提。该中间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终局判决前提出;中间判决的对象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此处所谓先决性关系,只要存在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即可。由于中间判决的提出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因此,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程序,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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