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中的和解合同/周建华(10)
五、对完善我国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之启示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改为“一方当事人申请”
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机制是我国纠纷解决改革的重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年),《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在这些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肯定诉讼程序外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随后,当事人可以将调解协议呈交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取得执行效力。不同于法国做法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呈交司法确认时必须是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2)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26]
为什么必须是当事人的“共同申请”?这只能说是法院对于诉外调解协议中可能包含的不公平因素有所担忧。法官对诉外调解协议的达成没有任何介入,而且在调解协议事后的审查中也只能保持限制的介入;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可以就此提出申请,法官担心会批准很多由强势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不公平调解协议;如果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很满意,协议确为双方合意的结果,自然双方当事人会共同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司法确认;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自然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意,视为当事人合意的欠缺。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推断是存在问题的,它没有排除一种情形,即当事人确实是在合意真实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拒不参与共同申请;如果面临这种情形,没有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的司法确认,只能向法院提起就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审查的诉讼。虽然诉讼的结果有可能是法官经过审查,认定调解协议是真实意思的合意结果,作出判决支持调解协议的有效和执行,随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这个程序走下来显然要比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批准调解协议的程序要慢、冗长、费用高,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从实践看来,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反悔的情形,就无须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直接自愿履行即可;只有一方不自愿履行时,才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情形。因此,为确保调解协议中当事人合意的落实,应当规定司法确认的启动以“一方当事人申请”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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