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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中的和解合同/周建华(14)

  第四,“相互让步”条件转化为合同审查的另一个标准,即“显失公平”。当事人之间的让步显示严重不对等时,此时两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公平,这种结果的产生肯定是一方当事人迫于对方营造的外力因素之下而采取的委曲求全和退让,表面看来是合意的结果,但实质上是意思受到限制和强制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互相让步”无须作为诉外调解协议的一个条件规定,但是法国关于“互相让步”的论断我们可以借鉴,在判断诉外调解协议的显失公平等方面进行衡量。

  结语

  和解合同在法国已是一个古老的合同,而且随着ADR的发展,它从合同法领域渗入诉讼法领域,成为一种推崇的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然而,和解合同在法国的发展照目前形势来看并不是非常乐观和成功的。它的发展终究因为与法国19世纪后期逐渐形成的法律至上的审判文化相冲突而举步维艰。法国民众更为相信法官的审判和判决的力量;对于调解和和解等ADR方式,他们的理念还未转变过来。而且,和解合同的发展存在一个还未解决好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的合意该如何保护。法官的犹豫正是由于他们对这个问题的未释怀所导致的。与法国不同,调解在中国来说是非常成功,即使是在20世纪末有过非常短暂的低迷时期,但它的复兴来势凶猛。我们并不反对发展调解,只是提醒在调解发展中应当坚持的一个原则,就是对当事人合意的保护。在向外人宣扬我们调解的成功时,记得查看这种“成功”的后面是否存在变味的现象,不要以当事人的委曲求全换取调解在台面上的成功。

   注释:

  [1]“和解”(transaction)一词出现在法国的多部法律中。例如,行政方面的和解,相比民法中的和解,当事人享受的自由处理度相对比较小;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原则享有更重要的地位;法官在处理行政争议中应当保护一般利益(interet general)。再如,税收方面的和解,脱离协商讨论的原义,变为解决税收争议的另一种行政处罚手段。纳税人首先向缴纳税收所在地的税务机构递交一份和解申请;该机构经过审查,决定是否接受纳税人的和解申请。在答复中,该机构将明确应缴纳税额和可能处罚的最高罚金。纳税人在收到答复的30日内做出回复,是否接受机构的处罚建议。税务机构将最后决定罚金的数额;这时,和解协议执行生效。最后,关于刑事方面的和解,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受害人和刑事被告就轻罪行为(delit)的后果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不自然取消公诉人的追诉权利。二是涉及环境、海关、竞争和价格等方面的犯罪,负责这些事项的行政机构有权力与违法者达成以赔偿替代刑罚的和解协议,从而抵消公诉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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