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中的和解合同/周建华(8)
最后,法国判例对于欺诈或胁迫行为的判断逐渐偏重对主观因素的审查。欺诈行为的判断需要考虑:无此类欺诈行为,当事人不会签订协议,提起一方必须证明欺诈行为在合意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胁迫行为必须是被胁迫一方感觉到一种强迫,从而导致合意瑕疵的产生;如果没有对方的胁迫行为,当事人一方不会参与合同的签订。当然,法官在评估欺诈、胁迫行为和当事人合意瑕疵之间的关系时,还须具体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年龄、性别、经济状况等。关于和解合同合意瑕疵的欺诈,判例呈现的趋势是:物质因素的衰弱和道德因素的加强。[18]被害人的条件也必须考虑在因素内。例如,在判断诈欺行为时要结合被害人拥有的信息。如果被害人拥有的信息足够抵御谎言,那么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害人实施了真正的欺诈行为;如果被害人只有很少的或者根本没有手段来了解真相,那么很简单的谎言或犹豫沉默态度就可以判断为诈欺行为,成为和解合同的无效事由。法官将欺诈行为的决定因素定义为合意的心理形成。受害者的自身条件在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果被害人不拥有天然的手段抵御错误,那么很微小的非诚信行为就可能使他的意愿发生变质,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受害人根据其年龄、因素、性格力量、调查、社会地位等能拥有某些抵抗的手段,那么欺诈行为的判断将不会以他的条件为决定因素,而是要真正寻找行为是否存在严重错误等。关于胁迫行为的评估,法官也根据受胁迫一方的自身条件结合判断。[19]例如,在一起和解合同中,某商业组织代理人威胁身为老年人的对方将把他驱逐出住房,迫使对方签订出让不动产的协议,和解合同被裁判为无效。这种审查方式显然使得法官在审查意思瑕疵时有了容易操作的标准;而这个标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实质平等是有利的。
四、法官对和解合同的司法确认
1998年第1231号法令赋予法官一项重要权力,即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赋予和解合同执行效力。《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1-4条规定:“依和解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大审法院院长可以对呈交的文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此程序中,法官会对和解合同进行审查。和解合同是一个危险的合同,它很容易产生失衡,倾向于强势一方的利益,如保险公司;或者,一方并没有明确意识到自己签订合同的范围,就签订了该合同。另外,它具有强势的效力,即有可能直接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和解合同是一个特殊合同,经常介入紧张和压力的特殊背景下,一方当事人担心失去利益,自己做出的并非最小的让步,而是最大的让步。因此,这是一个需要监督的合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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