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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高晓力(7)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上的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同,一定是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那类强制性规定,对此要从立法目的上考察。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样,都是能够达到排除外国法适用目的的制度,因此,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应当严格、谨慎,防止滥用。

   八、关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
   司法解释第12条对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又称附随问题或附属问题,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他次要的、附随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且为解决本案法律关系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本案争议问题的解决需要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争议问题为本问题,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为先决问题。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域外当事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就被继承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其中就不可避免地涉及继承人身份的确定,该问题就是系争合同纠纷的先决问题,而继承人的身份应当根据我国有关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规则予以确定。

   九、关于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界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大特点是将经常居所地规定为主要连结因素,经常居所地法律不仅被确定为属人法,还被确定为债权、侵权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然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明确规定何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经常居所地区别于住所。经常居所地类似于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惯常居所地。从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导订立的《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以来,国际条约中逐渐将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作为重要连结点做出规定,但如何确定惯常居所地往往被认为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国际条约并没有对认定惯常居所地的标准做出任何规定。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也很少有关于如何界定经常居所地的规定。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该规定,并参考德国法与瑞士法强调的生活中心这一要素,明确何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同时,我们认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时间起算点也是非常重要的,规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更为合理。一般而言,经常居所地将会与住所地重合。此外,在国外看病就医、被劳务派遣在国外务工、因公务在国外工作、培训学习等都不应属于在国外经常居住,因此,应当针对这种情形做例外规定。司法解释稿起草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不应将留学作为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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