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高晓力(8)
综上,司法解释第15条对如何认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做出如下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十、关于法人登记地的界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适用登记地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注册登记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企业,往往不在注册登记地开展经营活动,而是在香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条例,海外公司在香港营业要进行营业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往往有两处登记地,因此,有必要明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是指哪一登记地。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因此,将法人的登记地理解为法人的设立登记地更为准确,而非其他营业登记地。综上,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十一、关于外国法律的查明
在案件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一直是制约涉外民事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外国法”。该条首先明确了应当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执法者,包括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查明外国法;其次,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则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外国法。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查明外国法的5种途径,即:由当事人提供、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从多年的司法实践看,外国法多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也会就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征求专家意见。我国与30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规定了相互提供法律资料的内容,法院有时会依据条约规定通过主管机关获得外国法。通过国际条约途径查明外国法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在没有条约基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获取外国法,包括由我国驻该外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外国驻我国使馆提供。然而,外交途径在实践中很少适用。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3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可以通过5种途径查明外国法,结合该条第2款“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当穷尽这5种途径,在此之后如果仍不能获得外国法,才能最终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而如果穷尽上述5种途径无疑将降低涉外民事案件审判的效率。事实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3条规定的本意并无穷尽5种途径之意,其只是为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何获取外国法的途径,而且强调法院不能仅适用其中最为简单的一种途径即轻率地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结合上述情况,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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