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高晓力(9)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指定一个合理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该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外国法或者不能提供外国法的,人民法院即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对于外国法的内容如何正确理解,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特别是如果案件应当适用的是判例法传统国家的法律,对我国法官而言更是一种挑战。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获取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理解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当事人有异议的,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及如何理解和适用该外国法。综上,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的行为后果、不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确定、涉港、澳案件参照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司法解释与以往司法解释内容的协调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时间较短,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我们采取分步走的思路,暂先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总则部分以及分则部分属于一般性问题的内容做出解释,对该法分则部分的其他内容留待以后再做相应的司法解释。
出处:《人民司法》2013年第3期
作者:高晓力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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