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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郭义贵(10)

  (三)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

  布兰德认为,在爱德华一世时期,专业律师被视为一个独特的职业群体成员,其行为要求有特殊的规范。立法方面确立了某些规范,并对有关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当时的一个特色是:由法院实施和解释相关立法。就相关立法而言,分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32]罗斯则从一个方面谈到上述立法的背景。她认为,在13世纪末,很显然,人们对于当时的司法制度以及在其中活动的人诸如法官、行政司法长官、书记员存在着某种不满。最典型的事件是1289年的司法丑闻使得王座法庭所有的法官、民事诉讼高等法庭的法官(除一人外)均被撤换。因此,律师不可能幸免于这种不满情绪的影响。一般人认为,律师太多,故诉讼过多;某些律师行为不当,且未受到很好的培训。所以,“规范法律职业的时机业已成熟”。[33]

  罗斯将中世纪英国对于法律职业的法律规定大致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中,早期的规定出现在爱德华一世时期,主要有三个法律。其一为1275年《威斯敏斯特第一号法令》中的第29章,主要针对13世纪后期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对象为行政司法长官、王室官吏、法庭书记员及其庭吏、过分好讼者。该法令针对的不法行为包括:非法剥夺土地、敲诈勒索、助讼图利、包揽诉讼以及诉讼教唆。罗斯认为,上述法令(第29章)也许是最早的专业规范,为后来的规范奠定了基础。[34]

  第二个主要的相关法律是1280年的《伦敦条例》,其由伦敦市官员制定。这一条例篇幅长而具体,对律师的开业、准人和律师在伦敦城的行为均做出了规定。其日标在于:控制律师数量、规范其不当行为。对于触犯条例者的惩处呈多样化特点:短期停止执业和罚款;永久停业;停业三年;监禁(“根据国王法令”)。[35]

  第三个主要法律为1292年《条例》,由爱德华一世颁布,涉及面较窄,只处理代辩律师的准人和普通民事法庭学徒方面的事宜。《条例》指导法官规范代辩律师在普通民事法庭执业的数量,确定每郡律师配额140名为宜(可浮动)。《条例》建基于1275年《法令》和1280年《伦敦条例》,是对1289年司法丑闻的一种积极反应。主要关注律师数量及其称职与否,反映了当时的一种观念:限制律师数量是减少律师不当行为的有效方式。罗斯总的看法是:中世纪关于律师的规范成为现代律师规范的基础。[36]

  这一时期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不得欺骗法庭、不得包揽诉讼、讲究正义,等等。但是,尚未发现高级律师和代辩律师这两种律师群体中存在有任何形式的自我管理或自律规范。[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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