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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郭义贵(12)

  6.英国法院或法官对于早期英国律师的主导和推动作用是当时的一大特色。这种模式的选择既是一种现实的考虑,对于萌芽时期的英国律师制度也是一种较好的保护。

  7.当时对于律师规模、准入方面的规定与限制实际上有助于律师制度的良性发展,避免了恶性竞争。尽管这种规定和限制在当时主要出于减少律师的不当行为,然而这样一种举措对于今天的我们似乎仍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有一句流传至今的名言: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a legal century)。[40]笔者以为,以此来观照当时的英国,其正好处于这样一种状态。

  概而言之,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得益于当时英国相对强大的王权、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斯蒂芬时期即1135—1154年也许是一个例外)、城市的兴起、商业的复苏、法律的多元并存与竞争,等等。司法改革所带来的诉讼当事人的不适应(例如令状制度的困扰、源自日耳曼法的严格的形式主义)、普通法内容的复杂性、英国法院系统的多元性等客观上促进了英国早期律师的产生,使得普通民众对于专业的法律人士形成了较高程度的依赖。此外,由于12世纪是一个“法学的多产时期”,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城市法、商法、海事法等纷纷兴起,[41]对于英国律师的形成也有一定的推动。因此,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实际上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它的产生极大地丰富了英国法律文化,对于当时及其后的英国法律的运行、英国法治的发展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其在当时仍然处于发展之中,尚未出现后来为今天的人们所熟悉的“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或译:律师公会;律师会馆)和巴律师(barrister,或译:出庭律师;大律师;高级律师等)和沙律师(solicitor,或译:事务律师;初级诉状律师)等。但是,英国的律师业已应运而生,其萌芽意义不容忽视。[42]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也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启示,诸如较为有利的外部环境、适度的规范和限制、较早地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等等。

  笔者认为,反观12世纪的中国,也称得上是一个“法律的世纪”。此时的中国正处在北宋末年和南宋(1100—1279年)前期,虽不无内忧外患,但在经济、政治、科技、文化包括法律制度等方面几乎可谓均处在世界领先的地位。遗憾的是,尽管有起自民间的讼师和讼学,却无几乎同一时期的英国意义上的律师和律师的培训及教育。[43]所以,中国至少从先秦以来即并不缺乏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诉讼也并未因为对“无讼”的理想追求或因调处息争的处置而绝迹,[44]但是,直到清末,律师在中国却始终难以问世。[45]也许,中国古代君主过于绝对的权力是造成上述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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