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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郭义贵(7)

  此期律师的第二种分类为学徒(apprentices),源自法语apprendre,意为学习。这一群体出现在13世纪80年代,被称为“高等民事法庭的学徒”,接受高级律师或高级学徒的指导。到13世纪末,学徒也可以直接代理当事人和执业,但似乎只做代辩律师。后来,随着高级律师影响力的衰落,学徒成为今日出庭律师(barristers)的先驱。[19]

  律师的第三种分类为代辩律师(attorneys),其主要作用是代其当事人出庭。在12世纪时,外行可以做代辩人,起初的称呼为responsalis。attorney或attomare来自法语动词attorner,意为转变或“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分配或委托”。其作用在于代理当事人,他们的代理行为对后者有约束力——这一点与高级律师不同。13世纪时,专业的代辩律师出现,其作用广泛起来,其数量和代理的案件也多起来,主要作用在于出庭处理当事人的诉讼。其与辩护人(pleaders)的重合减少并最终分离;其与高级律师的分离成为后来英国出庭律师(barristers,或译:大律师、高级律师、专门律师、巴律师)和事务律师(solicitors,或译:初级诉状律师、沙律师)这两种律师分野的前奏,其是事务律师的先驱。

  第四种律师为请求宽恕人(essoiners),其作用在于出庭并为缺席一方作辩解,它是代辩律师的一种。但要将其归纳为一个独立的群体却有一定的困难,因为“请求宽恕”也许是任何一位代辩律师都会做的工作。[21]

  此外,乔纳森.罗斯和保尔.布兰德二人都提到了教会律师在这一时期的存在。罗斯认为,12和13世纪时,教会律师(canon lawyers)出现在英国教会法院。到13世纪末,一个专业的教会律师群体产生了,其教育、准人和行为受教会法院的规范。与普通法律师一样,教会律师内部也有分类。而且,教俗两种律师并未全然疏离。[22]

  布兰德在《英国法律职业的兴起》一书中专设一章(第九章)较为详细地探讨了1307年以前的英国教会律师。他认为,活跃在中世纪英国的教会律师从时间上可以分三个阶段:1190年前为第一阶段;1190—1274年为第二阶段;1274—1307年为第三阶段。[23]

  布兰德认为,有证据表明,第一阶段在英格兰的埃克斯特(Exeter)和林肯(Lincoln)两地的主教座堂学校中有教会法的讲授,可能在圣阿尔本修道院学堂Ⅱ王有这样的教学。牛津可能也有。但是,这个时候,很显然,牛津并无有组织的大学的存在,这里最早的关于教会法讲授的证据来自1190年之后。这时,大学开始出现。更好的教会法教育可以在意大利的博洛尼亚(Bologna)获得。在12世纪后半叶和13世纪头10年,有大量证据表明,英国人到此学习并有人留下来教学。有的学者则强调英国教会律师与法国的联系。[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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