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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郭义贵(8)

  根据前述“安斯第案”中的理查德的备忘录的记载,早在1150年代后期,为确保对其舅的继承权,专业教会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英国教会法院诉讼,有钱的和有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已经开始利用他们的服务。到11世纪末,牛津显然已获得这样一种名声一该地可请到教会律师,其可参与在教会法院的诉讼:这一名声先于其作为学术中心的知名度。这些专业人士似乎拥有magister这样一种称谓。但是,很少有证据表明那些在英国教会法院办案者就被视为或视自己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或职业群体的成员。特别是当时对准入并无内部控制,对执业者也无职业道德方面的规范,其专业特色只是在13世纪才显露出来。布兰德认为,正是在第二阶段(1190—1274)的英格兰,如同在西欧其他地方一样,一个包括教会律师在内、为人们所承认的法律职业正式形成。较为典型的事例包括:牛津、剑桥这两所英国最古老的大学开始了教会法的讲授;有了比较具体的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教会律师内部大致分为advocates(教会辩护律师)和proctors(教会代诉律师)两个层次,前者为教会高级律师,通常获得大学专业教育。在第三阶段(1274—1307),上述两种教会律师均被视为专业人士。到13世纪最后25年,统一要求从业者须受大学法律教育(教会法和罗马法课程)。这一时期有配额上的限制;开始形成了教会专业律师和有俸圣职人员之间的清晰分野;有了更为明确的职业道德规范(包括入行宣誓、相关立法、宗教会议决议、大主教令,等等)。此外,大体而言,教会律师与普通律师可谓相对独立、齐头并进,并非完全隔绝,有时甚至会相互合作。不同可能在于前述两种教会律师之间的差距并不太大;教会法院对于开业的教会辩护律师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要求一大学教会法和/罗马法教育,世俗律师则无此明确要求。另一不同在于:教俗两个法院系统在专业标准的要求和执行方面(如宣誓),教会法院要高于世俗法院。[25]

  (二)规模、准入、培训与教育

  1.关于早期英国律师的规模。布兰德告诉读者,英王爱德华一世时期(1272—1307)给我们留下了大量的有关专业律师的信息,由此成为我们了解律师规模的主要根据。

  就高级律师(serjeants)而言,有证据表明,1273—1278年,至少有12至14名高级律师活跃在普通民事法庭(the Common Bench)。1278—1284,其至少为12名。1285—1289年,19—23名。1299年,25名;1296年,35名。年均:30名以上。总而言之,这一时期,在普通民事法庭的高级律师的规模似乎呈一种惊人的稳定。1290年以后,数量虽有增加,但变化不大。[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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