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性婚姻的民法地位/李霞(6)
采同性伴侣的立法技术,实质是创立一种类似于婚姻的准婚姻的法律地位,法律为这样的一种身份设立了一些权利义务以规范相互之间的行为。由于同性伴侣与异性婚姻毕竟不同,如异性婚姻乃异性间的结合,异性婚姻可能孕育子女,而同性伴侣则无此功能,因而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可称“伴侣”与婚姻对称。在确定了同性伴侣这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还有一个选择需要面对:伴侣关系是作为不可达到婚姻关系的替代仅适用于同性之间,还是也可适用于异性之间,使异性在婚姻之外又多了一个比婚姻更宽松的结合方式的选择?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并不太复杂,异性恋者如欲表达自己的承诺以及盼望一个稳定的共同生活的方式,完全可以通过婚姻来达到,因而不宜将同性伴侣概念扩展到异性之间。
(二)同性伴侣
1.同性伴侣的成立要件
同性伴侣身份的成立与婚姻的缔结一样,都是基于双方合意而达成的身份契约,而且契约须经公权力的监督始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同性伴侣关系与夫妻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性伴侣法可比照婚姻法律制度构建。
同性伴侣关系的成立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1)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应由三个组成:限于两人且为同性;合意;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考虑到青年的身心发育程度、学习就业情况和独立生活条件,以及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可把缔结同性伴侣的年龄定为21周岁。至于禁止条件宜:同性伴侣双方皆无配偶或与他人有伴侣关系;有以下亲属关系的不得缔结同性伴侣关系:兄弟或姐妹(包括全血缘或半血缘),伯叔与侄子,舅与外甥,姑与侄女,姨与外甥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缔结同性伴侣关系的疾病者不得缔结同性伴侣关系。对于一定亲属关系的限制是为了维持社会的伦理关系,而对某些疾病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2)形式要件。申请登记伴侣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能产生伴侣关系的法律效力。该登记机关宜与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相同,以利于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伴侣关系的当事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利于婚姻法和伴侣法的统一和衔接。
2.同性伴侣的身份效力
同性伴侣在身份上的效力与婚姻无异,诸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同的只有一点,根据国家政策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同性伴侣不能自然孕育子女,故无此义务。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