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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警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明向东(4)

(二)积极参与自侦办案工作

针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几个方面的新要求,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参与自侦案件侦查工作。

一是可以探索赋予司法警察部分侦查权。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人身检查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侦查人员”。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检察官扮演了自侦案件侦查人员的角色,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责,显而易见,这样专业的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来运用是不现实的。检察官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一般上并不具备专业的侦查技能,并且其精力有限,应该保证检察官将精力集中在案件侦破策略制定和法律运用上。而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这一任务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既是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更是当前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更有利于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二是可以探索实行“检领警办”侦查机制。近年来,我院法警部门在不断总结完善“一事一派警”、“一案一派警”、“检警一体化”履职方式的基础上,推出了“检领警办” 侦查办案新机制。 所谓“检领警办”就是:在协助侦查过程中, 司法警察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保障办案安全。

三是可以探索建立司法警察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增加第62条规定了证人的保护制度,此次制度设计旨在加强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作证难这一顽疾。但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并没有对这些保护措施具体如何实施、由谁实施、公检法在诉讼环节如何衔接、怎样去保证实施等作出相关规定。很难想象,如果缺乏这种相关配套措施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仍然是顾虑重重,新刑诉法的设计意图就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由谁来担当具体的保护职责成为证人保护制度中最关键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来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一方面这是由司法警察制度的设计初衷来决定的。另一方面由司法警察负责保护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也具有现实的可能。对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证人保护机制:一是由司法警察部门研究制定证人保护预案,合理部署警力;二是分析梳理可能会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重点人员,量身定制详细的保护计划;三是完善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共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重点保障证人人身安全。近些年,随着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装备建设的不断完善,完全有能力承担这一重大职责。并且对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来说,在公诉环节把公诉方准备出庭的证人交由本院司法警察部门保护,相对于交公安机关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在保护证人的地点及起止时间上还需要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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