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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宜规范不宜缓行/钱雄伟
律师风险代理宜规范不宜缓行
——与朱鑫鹏律师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律师风险代理在近年来逐渐成为律师收费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引发了一些风险代理诉讼纠纷,也陆续有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河南濮阳飞虹律师事务所朱鑫鹏律师在《律师风险代理的实质》(见《中国律师》2003年第2期)一文中认为:“将案件处理结果与律师收费联系起来的‘风险代理’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在实践上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法制状况也不相适应。所以,现阶段在中国不适合实行风险代理制度。”对于此论,笔者存有不同的看法,试以此就教于同仁。
朱律师结论的得出,源于以下的逻辑推断:律师代理诉讼的实质是提供一种劳务,对当事人应给付行为而不是给付效果,而风险代理欲给付“胜诉”效果,这就在实践上与我国“法官中心制”的诉讼结构相矛盾,因为律师不可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因而这一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要弄清这一推理中的逻辑错误,首先应对风险代理的实质进行分析。
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胜诉”,符合条件的如下法律特征: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事实,由当事人议定而非法定,与代理行为的主要内容不相矛盾。但“所附条件”还应有一个关键的特征:合法。以“胜诉”作为条件是否合法呢?朱律师认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所附条件合法;二是所附条件为不法条件,即当案件本身应当败诉但约定胜诉时,例如:拖欠贷款不愿偿还、不履行抚养义务、逃避法律制裁等。笔者认为,正如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在一个案件未经审结以前,不存在“应当败诉而胜诉”一说,在约定这一条件时并没有预存所谓违法性。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只能就其本身是否违法进行判断,例如,甲与乙约定,“若能杀丙”则赠与乙1000元,这一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法的,才能称其为不法条件。风险代理中的“胜诉”条件,是案件审判中的一个自然结果,本身何谈不法?正如甲农科站与乙村签订新稻种供应合同中,乙方考虑到该品种尚未通过有关鉴定,故与甲方约定“鉴定通过合同生效”的条件,我们同样不可能排除甲方使用违法手段通过鉴定的可能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鉴定通过合同生效”这一所附条件违法的荒谬结论。至于实践中存在的错案,有可能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有可能是律师和法官的不正当行为,自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去完善,如果以此种担忧为理由来否定胜诉作为所附条件的合法性,岂不是因噎废食?退而论之,风险代理实践中还尚未见被告在拖欠贷款等案件中使用过风险代理,因为被告应诉别无选择,他也不需要预付诉讼费等,风险代理对于被告而言并无益处,因此此种担忧实属多余,况且律师在做这种被告的代理人时,也不会选择只有高风险而无高回报的风险代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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