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韩长印(10)
后续返还的新价值例外存在一些计算方面的问题,例如,是仅仅以追溯期内的相邻近的付款和新价值返还作为计算的依据,还是可以允许债权人将后续返还的新价值同时用于抵消更早的偏颇清偿利益,司法实务部门的做法不一。但是,显而易见,该项例外条款是字面上最接近《企业破产法》第32条“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规定,它对鼓励债权人与陷入困境的债务人继续保持正常的交易,尤其是对维持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连续性的货款往来的交易和结算,具有积极的促进和保障意义。
4.浮动担保的固定价值例外。浮动担保的固定价值例外是指浮动担保的债权人,以破产撤销权追溯期起算日浮动担保财产的固定价值为限,所担保的债权利益免受破产撤销权的追索。也就是说,即便相对于原先设定的浮动担保债权而言,浮动担保的财产类别发生了根本的更替,破产法仍承认浮动担保的效力;如果破产程序开始之时,浮动担保的财产价值超过了撤销权追溯起算日浮动担保财产的价值总额,那么超过部分作为偏颇清偿利益归于可撤销范畴。例如,假定浮动担保的债权额为10万元,撤销权追溯期的起算日(美国破产法规定为破产申请前90日,关联关系人的追溯期为1年),浮动担保财产的价值额为5万元;再假定破产申请提出之日,浮动担保的债权额不变,浮动担保财产的价值是6万元,可撤销利益则为1万元,债权人仅在5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撤销权的例外豁免。
严格地讲,浮动担保的固定价值例外针对的是担保债权的设立行为或者浮动担保财产的更替状况,而非针对债务的清偿行为。只不过,美国破产法是把破产程序的开始时间作为浮动担保债权的“结晶”时间,通过与设定浮动担保之时(或者撤销权追溯期的起算日)的担保财产价值之比,来平衡浮动抵押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从法理上讲,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完全承认浮动担保权相对于全部浮动抵押财产(包括设立浮动抵押之后的新增财产)的法律效力,那么除非担保物的价值超过担保债权的数额,否则普通破产债权的受偿比例就可能为零。但是,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完全否认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因为追溯期内浮动抵押的财产类别及价值可能发生完全不同的更替和变化),那么,既与设立浮动抵押的初衷相悖,又不利于鼓励债权人与陷入财产困境的债务人实施交易。因此,需要将通过设定浮动抵押债权与浮动担保债权结晶这两个时间点上的价值对比来确定浮动抵押债权人的利益限度。
关于浮动抵押能否撤销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如果我们借鉴美国浮动担保的固定价值例外条款来解释《企业破产法》第32条关于“到期债务清偿”的撤销及“债务人财产受益”例外的规定,那么可以发现两项规则之间可能存在的对接关系,即如果撤销权追溯期内浮动抵押债权发生部分到期并且债务人对浮动担保的部分到期债权实施清偿,那么虽不构成破产撤销事由,但必须同时从抵押债权总额以及浮动抵押物价值中作出相应的等值扣除。从浮动抵押财产价值中扣除之后的到期债务清偿行为,可以解释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并应视为享有撤销权的例外豁免的等值扣除利益;否则,此间对到期债务的清偿部分应归入撤销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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