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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韩长印(11)

注释:

  [1][20]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第121页。

  [2]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4条关于撤销之后的财产追回仅仅使用了“管理人有权追回”的用语而没有使用“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有权追回”的用语。

  [4]“经管债务人”或者“占有中的债务人”是由美国破产法中负责重整程序的DIP(debtor in possession)翻译而来。美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美国司法部下属的美国联邦托管人统一给每个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另一种是在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而由债务人继续负责企业的经营,并同时履行破产托管人的所有职责,称为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笔者将其译为“托管债务人”,以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债务人。美国破产法中的破产托管人和托管债务人分别相当于我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和“重整债务人”。

  [5][10][11]See Charles J.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2nd ed.,Foundation Press,2009,pp.1060-1061,pp.1054-1055,p.1056.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2条、第86条第2款、第88条。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

  [8]这正是笔者将重整程序中继续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称作托管债务人的缘由,我国法律的现有用语不能够使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并且,我国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所使用的“债务人”一词以及这里使用的“托管债务人”一词,并不是指进入重整程序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债务人企业,而是指包括董事、监事、高管在内的企业经营决策和管理层整体。在这方面,我国法律实际上是混用了两个不同的用语。

  [9]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44条、第1107(a)条明确规定托管债务人享有破产撤销权。

  [12][13][16]参见谢在全:《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与次序固定原则》,《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7期。

  [14]参见黄栋培:《物权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60年版,第170-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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