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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韩长印(7)

  3.由谁承担是否形成破产原因的证明责任。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立法逻辑,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到期债务清偿行为的撤销,是以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为其逻辑前提的。也就是说,凡是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破产原因形成),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的,托管人就有权予以撤销(除非其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那么,托管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是否有义务对清偿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负担证明责任呢?从《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文字表述看,似乎没有免除管理人的举证责任。但是,这样的法律用语和规范结构实际上会加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难度,因为管理人要想行使本条规定的撤销权,除须证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到期债权”的字眼,但通过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内容的对比解释可以发现其无疑是指到期债权)实施了清偿外,还须证明如下事实:(1)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2)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经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从立法技术上讲,为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减轻管理人对此间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的证明责任,法律应当通过必要的假定或者推定来豁免管理人对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或者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倒置。例如,法律可以确定这样一个假设性前提: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被假定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如果撤销权的相对人想避免撤销利益的返还,那么需要就其“接受清偿时债务人尚未实际达到破产界限”这一抗辩事由承担相应的反证责任。例如,如果该条作如下表述,那么撤销权的行使在管理人及相对人之间的分配效果就会明显不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实施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清偿之时债务人尚未陷入资不抵债的;(2)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如果债权人能够有效证明该抗辩或者防御事由成立,那么就构成到期债务清偿的撤销例外。唯如此,方能在顾及破产撤销权行使一般原则的同时,不失灵活地通过例外情势及其证明负担的设定,实现保护相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二)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作为偏颇行为的种类之一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中的。《企业破产法》上的偏颇行为至少还包括其第31条第3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第4项规定的“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两种情况。[26]所不同的是,在适用的追诉期间以及是否有例外事由这两个方面存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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