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韩长印(8)
严格说来,无论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还是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凡是偏颇行为,在民商法上通常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若列入债的一般保全的撤销权范畴则另当别论)。如果允许对这些行为一概实施撤销,那么在实践中将大大危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27]因此,立法者在创设破产撤销权时,应当同时创设撤销权的除外规则。
笔者注意到,《企业破产法》一方面并未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以及“追加担保行为”的撤销问题设定除外规则,仅仅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的撤销设定了抗辩事由;另一方面,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的撤销之抗辩事由的规定仅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一言以蔽之。[28]显然,此处有关抗辩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晦涩难懂,缺乏必要的详细表述和列举。如何从法理上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作出具体的解释以因应破产撤销权司法实务的需求,无疑是偏颇行为撤销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美国破产法上偏颇行为撤销的例外中有4项例外事由对解释我国破产法上述规定具有借鉴意义。兹分析如下。
1.同时实施的交易例外(以下简称“同时交易例外”)。“同时交易例外”是指一项交易即使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条件,只要交易是同时或者基本上同时发生的,并且交易目的能够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该交易行为就可免予撤销。“同时交易例外”具有如下特点:(1)债务人与相对人都有同时交易(而非信用交易或者赊账交易)的意愿;(2)该项交易事实上或者基本上可看作同时完成的交易。[29]
基于同时交易伴随着大量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同时交易例外”对我们解释我国破产法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内涵和外延具有借鉴意义。其理由在于:(1)偏颇行为的撤销对象仅限于对先前债务的厚此薄彼的清偿行为,如果某项交易系在撤销期间内同时发生的,并且该交易给债务人带来了新的“价值”或者“财产利益”,那么即便该清偿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也应当作为例外对待;(2)在破产撤销的追溯期间,债务人的营业活动并未停止,出于维持债务人的正常营业考虑,应当承认那些不涉及对“先前债务”偏颇清偿的“同时交易”行为的效力;(3)当债务人濒临破产边缘时,诸多债权人未必愿意与债务人继续开展商事交往,为鼓励债权人继续交易并留存债务人的营运价值,也应承认“同时交易”的法律效力。[30]
2.常规营业中的付款例外(以下简称“常规付款例外”)。“常规付款例外”是指对常规营业中产生的债务,在常规的财务往来或者依照常规的交易条件实施的付款行为,不受破产撤销权的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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