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行为之私法控制/施芳群(6)
对受害配偶方所享有的保护性的请求权,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礼道歉等,在此不作更多的分析。下面,主要谈谈进取性的请求权的请求范围和求偿标准。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侵害,既可能给受害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受害配偶一方针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可以包括财产内容,也可以包括针对精神损害的内容。
1.财产损害赔偿。一般而言,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给受害配偶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夫妻共同财产支配之利益和物质上相互扶助之利益的损失,此类损失属于受害配偶方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第三者应当予以赔偿。二是受害配偶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此类损失更多的属于直接损失,第三者理应赔偿。如王泽鉴先生所列举:(1)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2)通奸子之生产费用。(3)对通奸子之抚养费。(4)撤销通奸子为自己婚生之生产费用。(5)离婚诉讼费。(6)闻悉通奸事实,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15]
上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支配之利益与夫妻共同财产权是不同的,前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配而产生的利益,如用于投资产生的利润等可期待利益;后者是指夫妻共同财产本身。第三者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受害配偶方应享有请求返还权;第三者侵害的夫妻共同财产支配之利益和物质上相互扶助之利益,以及受害配偶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精神损失。对于精神损失赔偿,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顺应社会和民法的发展,将精神损害赔偿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涵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也已承认了侵害配偶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它与《解释》一起共同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适用的依据。
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给受害配偶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表现得比财产损害突出。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与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财产上损害者,实属不多,纵或有之,赔偿数额亦甚微小,故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则加害人几乎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实不足保护被害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16]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慰问金赔偿在内的综合的金钱赔偿数额。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仅以精神痛苦为范围。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17]笔者认为,因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如为医治因侵权行为导致身患精神疾病而花销的医疗费用,由于数额明确、具体、有形,可以直接纳入财产损失部分获得赔偿。另外,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间接财产利益损失,因间接损失一般不纳入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故不宜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广义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宽。同时,狭义说的精神损害仅包括精神痛苦损害,将纯精神利益(如社会地位、名誉、人格等利益)损害排除在外,范围过窄。精神利益损害应包括纯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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