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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王建平(6)

  至于对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应当适用“先占原则”,即无主物谁发现归谁原则,作者认为也是不恰当的。理由是:第一,这个无主物是埋藏在吴高亮承包的土地里,而土地是有所有人的。也就是说,这批乌木作为埋藏物,是与土地所有人有关系的,这种关系就是埋藏物乌木的“埋藏物空间固定”关系。换句话说,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时,为什么不考虑土地这个 “埋藏物环境”资产要素呢? 《意大利民法典》第 923 条规定,可以通过先占取得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17]而“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是指抛弃物以及可以猎取或者捕捞的动物。显然,这个“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动产”不能适用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因为这批乌木谁也不可能认定其为抛弃物。所以,吴高亮主张对这批乌木适用先占原则,并没有理论依据。

  第二,《物权法》应当将先占原则写入,以避免政府与民争利。虽然这个建议看似合情合理,但是,这个建议的提出者,似乎忘记了我国的社会性质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个以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群体利益远远大于私人利益、个体利益的国家里,物权利益的制度设计模型中,国家所有权大于、优于和高于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又大于、优于和高于私人所有权的制度设计上,不可能将先占原则的内容侧重于私人所有权或者倾向于保护私人所有权。换句话说,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主权先占理论之下,无主物的个体利益先占理论,[18]是没有市场的。这种没有市场,意味着这种保护个体利益的先占制度,同样会构成了对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侵害的可能性制度。

  第三,如果适用先占原则,为何不是土地所有人先占而是发现人先占? 吴高亮及其支持的网友们“聪敏地认为”:这批乌木是“我发现故归我”。但是,他们为什么否定了这批乌木是埋藏在吴高亮承包的集体土地之中这样一个基本而又简单的事实呢? 应当说,对于吴高亮们根本心目中没有物权观念,作者尚且可以表示理解。但是,对于相关民法专家“使人昭昭”的言论,则是觉得非常不能接受和理解的。尹田教授认为,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为有主物,应当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在我国,土地不为个人所有,因此,这批乌木可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肯定不会属于吴高亮个人所有。孟勤国教授则强调,这批乌木是标准的无主物,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我国的惯例都是这样的。

  应当说,吴高亮发现的这批乌木,属于无主物基本上可以成为共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领域内发现的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和文物,均属于国家所有,理由是相关专门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吴高亮发现的这批乌木,既不属于古生物化石,也不属于矿产资源或者文物,属于物权立法的空白问题,不能简单地套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理由是:这种“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规则,一方面否定了埋藏物的“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存在的基本事实,这对于吴高亮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发现这批乌木,构成了法理上的悖论——发现于集体土地的无主物,土地所有人无权,反而国家这个“远端权利人”却享有所有权,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另一方面,集体土地是吴高亮承包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发现这批乌木的“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之处,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做法,发包土地的集体,至少应当有1/2的乌木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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