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王建平(7)
那么,“彭州官方明确乌木国有奖励7万,超6成网民反对”的理由能成立吗? 事实上,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最后是“镇有”即彭州市通济镇政府所有。这种“镇有”等于“国有”的做法,是在我们的民法学家帮助下完成了自摆乌龙的谬论的。所以,有学者认为,“国有”物权被地方政府滥用,凸显了我国当前物权设定、流转和添附等环节上,存在着权利界定不甚清晰的现实,[19]导致了“权利公地悲剧”也就不奇怪了,大抵上,吴高亮就是这个“权利公地悲剧”的牺牲品罢了。而媒体在乌木事件中,反复恶炒发现乌木归属于个人的观点,固然可以达到“真理越辩越明”的效果,但是,其逻辑混乱的舆论导向,则是非常错误的。
结论
因此,虽然彭州市通济镇政府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收归“镇有”冒名“国有”尽管找到了法律依据,但是,四川民间挖掘、买卖乌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那么,到底什么样或多大价值的乌木,才会被当地政府以“无主埋藏物归国家所有”而收走,而什么样的乌木又不用去与民争利呢? 应当说,地方政府陷入“选择性执法”的窘境和“与民争利”的诘问,在很大程度上也为民法学者们提出了一道关乎学术尊严的急迫命题。
我国采取主权先占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或者物权立法宗旨,确立埋藏物的界定、发现后关系处理,采用参照遗失物处理原则,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在埋藏物与遗失物之间的界限区分上,出现了严重的立法倒退与规则模糊化,这是乌木事件在《物权法》生效4年多以来,无法妥当处理这一纠纷的缘由所在;另一方面,乌木事件引发的吴高亮这一个体与彭州市政府这一政府的利益争执,深刻揭示了《物权法》立法的严重缺陷。那就是,《物权法》动不动就将无主物和主体缺失的财产,规定或者判定为“归国家所有”,将国家这个行政主体降格为民事主体,过度扩大其利益范围,是“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导致物权立法价值缺失,扼杀先占制度并将政府置于不诚信地位的一种非常不妥的做法。
应当强调的是,吴高亮发现乌木后,媒体先是不平叫屈,继而恶炒“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的观点,在作者看来,是媒体没有仔细研读和弄懂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以及《物权法》立法当中,埋藏物的定义、法律特征,以及发现埋藏物的环境性因素、埋藏物发现后的处理公正规则的缘故。这种理论素养欠缺下“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观点的不当放大,也是媒体在这个问题上缺乏社会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
注释:
[1]木,学名又称阴沉木,是数千年前,由于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巨变,使许多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被冲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因其稀少而格外贵重,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乌木”一直被认为是四川独有,被川人誉为“万木之灵”、“木中化石”。专家通过碳14同位素测定,“乌木”的形成最早在3万年以前,最晚距今也有3200多年。因树种不同,乌木的市场价值有所不同,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每立方米可贵至10万元人民币。而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好,价格也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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