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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王建平(8)

  [2]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细目中,将矿产资源分成:(1)能源矿产;(2)产;(3)属矿产;(4)水气矿产等。其中,并没有包括乌木,也就是说,乌木不是矿产资源。

  [3]忠教授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

  [4]2012年7月3日,《成都商报》联合“大成网”和“成都全搜索”展开调查。调查有近4万名网友,截至发稿时,逾6成网友认为,乌木应归发现者所有。不到两成的网友认为,乌木应归国家所有。此外,还有1成网友认为,乌木应归集体所有。参见杜玉飞:《乌木国有,奖你七万》,《成都商报》2012 年7 月4日,第30版。

  [5]《物权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3条规定:( 1)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2)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3)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的必要费用;(4)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问题是,这些遗失物拾得的参照规则,是不承认有主埋藏物和无助埋藏物的。至少,从这个意义上看,《物权法》第114条关于埋藏物的处理规则,是明显倒退性的规定。

  [6]李丽、徐霄桐:《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归发现者》,《中国青年报》2012年7月7日,第3版。

  [7]《瑞士民法典》第724条就是“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物”的规定,即: (1)学术价值很高的无主的自然物或文物,一经发现,归发现地的州所有。(2)前款的自然物或文物的发现地的土地所有人,在取得因挖掘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有允许挖掘的义务。(3)自然物或文物的发现人及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本身的价值。

  [8]《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规定,那些需要或者不需要人类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诸如农产品、木柴、动物的幼崽、金属矿、石矿、石灰矿的矿产品是自然孳息。

  [9]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25日通过,2011年1月1日施行)第2条第二款。

  [10]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当前和可预见将来的技术条件下,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矿物。矿产资源,也是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百度百科网》,http://baike.baidu.com/view/36343.htm,2012 年7月6日访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不属于这里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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