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王建平(9)
[11]柳经纬持不同态度:“讨论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果树结果,果子是孳息,果树是原物;母牛产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乌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认为是孳息。”参见李丽、徐霄桐:《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归发现者》,《中国青年报》2012年7月7日,第3版。
[12]在我国大陆,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理论,在作者看来就是典型的主权先占理论。即通过国家主权的立法宣示,表彰出凡无主财产均归于国家所有,包括埋藏物、隐藏物,拾得物和漂流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财产,最后都会成为国有财产。
[13]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有人给他出价1200万元,如果运到上海的话,市场价格更贵。如果加工成艺术品销售,价值至少在2000万元。所以,法律规定了要给予奖励,但奖励多少并没有具体标准。于是,吴高亮认为,他可以获得乌木20%的酬金即400万元的奖励。
[14]作者有意识将“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简化为“使人昭昭”,并不是想伤害任何人。释义中,“昏昏”含义为模糊、糊涂;“昭昭”则是明白的意思。原意是指外行人胡乱指挥内行人或者自己不懂却要让别人知道。这个成语出自《孟子•尽心下》:“贤者以其昭昭使人昭昭,今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15]古罗马人在立法时,比现在人讲道理。例如,它规定:“如果他权人发现了一件埋藏物,须指出的是,就他为之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人而言,如果他在别人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他只为那个人取得了部分埋藏物;如果他在其家父或主人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它便全部属于家父或主人”。对于其中的道理,《法学阶梯》的解释是:某人在自己的地方发现的财宝,被尊为神的阿德里亚奴斯遵循自然衡平,把它授予发现人。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发现的,他作了同样的规定。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这一业务,而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地方发现的,他将一半授予土地的所有人。而相应地,如果它是某人在恺撒的地方发现的,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恺撒。与此相应,如果它是某人在公共的地方或国库的地方发现的,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国库或者城邦。可见,古罗马立法者以及法学家们对于埋藏物、埋藏物的发现和埋藏物发现后的处理规则,是给予了高度重视的,其立法和理论上的态度,绝不像今人那样不讲逻辑、不讲埋藏物形成的原因和发现埋藏物的背景。
[16]《意大利民法典》第959条同时规定,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根据特别法的规定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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