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裴显鼎(4)
第二,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对象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极其困难。考虑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基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的严重毒害性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解释》明确,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无需另做鉴定。当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陆续公布了各类禁用物质名单,何谓禁用物质一目了然,《解释》的这一规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提供了极为便捷的认定路径。
第三,确立人身危害后果的多元认定标准。以往司法实践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标准单一、与相关鉴定意见不能直接对应等局限。为全面反映危害后果,提高办案效率,《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多方面规定了人身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第四,明确相关事实的认定程序。尽管《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予以了类型化和法定化,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在具体个案作进一步认定的问题,比如,《解释》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情形当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禁用物质之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为此,《解释》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该规定具有以下几点意义:一是明确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消除了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各种争议;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综合案件证据材料自行裁量,强调了司法机关在事实认定当中的主体职能作用;三是在借鉴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辅助专家证人制度,增强了司法认定的客观可信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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