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缺陷与完善/钱洪良(2)
(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规定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这是刑法13条但书的内容。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诉讼的情形,但并非仅此一种。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以及没有犯罪事实的,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而是其他人所为的,或罪证不足且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认定犯罪的,这些都包含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中也要终止诉讼,但这些情形在第15条的其他各项中并没有体现。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8条中增加了一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2条、第263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发现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要求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检察机关这样的规定唯一值得肯定的是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中不包含这种情形,若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则于法无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出现了两个弊端,一是形成程序倒流,未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不利于实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的任务,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人民检察院《规则》这一权宜之设计的规定在公安部《规定》中并未得到呼应。如果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了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不撤销案件又应承担怎样的程序后果?公民又该如何寻求救济?检察机关又将怎样进行法律监督工作?④笔者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终止诉讼,则对完全无罪者也应当然地要终止诉讼
(三)司法解释违背庭前程序性审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形。追诉时效是由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一旦超过时效期限不但要免刑罚还要免有罪宣告。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要结合具体案情“按款和相应的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和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同,应按罪行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⑤可见,法院在确定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问题时,要对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5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此规定所处的阶段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的庭前审查已经由实体性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而犯罪的追诉时效是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法院在审查中即终止诉讼显然是与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发生了矛盾,这种做法是与当前庭前程序性审查相违背的。而且这里还有一个明显的错误,即“不予受理”法院适用了“决定”,一旦适用“决定”检察院就失去了抗诉权。而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不予受理”都是使用“裁定”,这是三大诉讼法相通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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