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缺陷与完善/钱洪良(3)
(四)特殊情况下适用裁定终止审理不妥。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的侮辱、诽谤罪,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规定,这样就出现了公诉与自诉的判断问题,何谓“严重危害”,只能由法院来评判。若本为自诉案件但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公诉标准而提起了公诉,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应为自诉案件的情况下,按现有法律规定法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终止审理是指在审理过程中发生某种情况使诉讼不应当或不需要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的制度。一般认为终止审理就是对案件不作任何结论性的意见而停止正在进行的审理活动以后也不再审理的一种裁判。终止审理未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给予最终的法律评价,其不是因为实体或程序上发生错误而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如被告人死亡。而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失当的情况下终止审理的,是因为起诉方的不适格,即检察机关不是起诉的主体而错误地提起了公诉,法院要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否定,要针对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权而作出裁定,若适用终止审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评价的色彩,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否定的意味,检察机关没有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不利程序后果。因此这里的终止审理适用不妥。二是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在未被强迫、威吓等前提下自愿撤回告诉的,法院当然地要终止审理,但若法院此时已经查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有罪?或者此时法院已经查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何处理?能不能宣告无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法院都不能作宣告,也只能裁定终止审理。因为自诉案件不是由国家行使控诉权,而是交自诉人处分。法院遵从不告不理原则,诉讼完全按照自诉人的意愿进行,由自诉人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然自诉人已经自愿放弃对行为人的追诉,法院也无必要宣告有罪或无罪。因此在第4项中不存在宣告无罪判决,这是此类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特殊性。
(五)法律规定不灵活,没有顾及到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权利。如在该条第1项中,法律规定在任何阶段都要终止诉讼,但是对被害人而言,其受到侵犯的权利可能得不到救济。刑事诉讼法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或“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权利,其他阶段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的处理根本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可能受到的权利被侵犯。在第2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终止诉讼,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济性权利。对被告人而言,终止了诉讼似乎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可能,实际上应注意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是在已经构成了犯罪的前提下免予刑事责任的,即此人已经有了犯罪的前科。倘若被告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又该通过怎样的途径救济,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一旦遇到其中情形之一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且处理完全合法。这样僵化的法律规定结果导致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项程序的设计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是对人身自由影响极大的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合理状态应为被告人、被害人及控诉机关三方权利(权力)得到合理的构建和有效的实现。上述被害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疑是我国刑诉法的一点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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