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维护问题解决途径探析/高重迎(6)
(一)行政措施的局限性
现实中,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制裁一般持消极态度。近年来该问题虽然有所变化,但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制行政则时常被产业振兴行政所埋没,对消费者的权利、利益缺乏考虑,再加之各个产业大都是垂直型行政规制,对于别的产业或者是新兴、新型产业的消费者被害案件处理大都是相互推诿,或者由于主管机关管辖不清楚而导致消费者的被害程度扩大。依据法定行政程序,一般情况下上述行政规制通常是以主管机关的禁止命令形式要求违法企业停止违法行为以及停止营业活动等,然而,这些禁止命令中却不含有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救济)的具体内容。为此,已经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很难得到救济。
众所周知,刑事处罚是制裁违法企业的有效手段之一,但在适用过程中的“慎重论”一直存在,加之行政机关对刑事告发不积极,致使消费者保护领域中刑事规制的运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另外,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的援助制度尚未确立,诉讼过程中消费者也几乎得不到行政机关的援助。
无论是个别的消费者被害,或者是存在多数被害者,我国的消费者规制行政中均没有规定对消费者进行救济的措施。行政规制的主要任务是对市场中的企业进行规制。目前,规制行政的主要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运用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反垄断法》等。在所规制的行政处分措施中,比如,营业停止命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对个别责任人的刑事处罚措施等等,主要是针对市场中的违法企业的,一般不涉及事件的另一当事人即消费者,也就是说根本没有给予被害者救济的措施规定。学理上讲,行政规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对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处罚的,由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消费者被害是属于次元的问题,实际上是加害者(违法企业)与消费者(被害者)的一种民事纠纷问题,这其实是行政规制的局限性所在。
(二)民事救济制度的不完善
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现行消费者法制允许违法者得到违法利益,即违法者有利可图。本来,消费者问题是以企业与消费者即作为市场中的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一种民事纠纷为中心的,其解决途径原则上应是依据私人之间民事程序来解决,但是把消费者问题作为民事纠纷来解决,现实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原因如下:
首先,由于我国消费者私法还不尽完善,实施过程中大都依据行政法规(行业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矫正来处理,为此,依据民事程序进行救济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其次,在现实的执法实践中,消费者问题往往被看作是一个民事上的纠纷案件,因此在处理过程中行政执法者很少有制裁违法企业、征缴违法所得的。因此需要倡导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尽量不要接受行政方面的救济,而应该直接寻求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归根结底,行政法规上的禁止规定只不过是发动、启用行政权的一个要件而已,实质上它并不能来直接救济消费者,因为这些行政禁令是直接作用于企业的,最好的结果是能给消费者带来一些停止被害、防止被害扩大的间接利益。消费者可依据违反行政法规的事实,主张违法企业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鼓励消费者寻求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自身问题。但是民事诉讼中一般会认定消费者的过失,这样一来,损害赔偿金大都与消费者的过失相抵消,结果得利的还是那些违法企业。即便是这种民事救济制度相当完善,因其执行主体的消费者对自己这种权利的无知、不行使,或者即便是消费者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却不去救济、不采取任何行动,其结果还是不能实现民事救济法律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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