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理论的演变及其启示/陈进(11)
当事人在框架合同中约定个别合同的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的,个别合同的订立应符合该形式要求,否则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 10 条第 2 款);如果个别合同的订立未采取框架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但乙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个别合同也成立(《合同法》第 36 条)。当框架合同对个别合同的订立形式未作出要求,法律、行政法规也无特别规定的,个别合同的订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0 条第 2 款、法释[2009]5 号第 2 条)。这与一般的合同的订立并无不同。实践中,由于框架合同的存在,当事人通常不会也没必要再订立内容完整的合同,而是只要就框架合同的内容具体化或进一步补充即可,因此,个别合同经常表现为提货单、采购单、出库单等,有时只是通过电话或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己的需求。这种做法合法合理,并且符合当事人通过框架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的初衷,即简化交易程序,避免反复订立合同的繁琐。但也正因为如此,个别合同存在的事实就不易被察觉,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两个合同结合达成交易目的的实质也就经常被掩盖。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与重视这个问题,应透过简单订单的表象,看到个别合同的本质。
框架合同规定个别合同订立的条件和适用于所有个别合同的一般规则,个别合同规定具体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二者共同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但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有约束力的合同,[83]而非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构成统一的整体,个别合同也不是框架合同的从合同。因为主合同、从合同是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进行区分的,抵押合同和被担保的合同构成主从合同关系。从合同要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也称“附属合同”,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随之变更或消灭。个别合同在框架合同的框架下订立,但可以独立于框架合同存在,即使没有框架合同,当事人间也很有可能会订立个别合同,框架合同的存在只是简化了个别合同的订立程序。
框架合同是长期存在的合同,在框架合同的范畴下通常会订立多个个别合同,从单个个别合同与框架合同关系看,个别合同独立于框架合同,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多个个别合同之间也是彼此独立的,并不相互影响,某个个别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瑕疵不会影响到其他合同。个别合同的存在不依附于框架合同,更不依附于其他的个别合同;框架合同亦不依赖于个别合同,框架合同成立后,通常会以它为基础订立多个个别合同,但也可以仅订立一个个别合同,甚至还可以根本不订立个别合同。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